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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未知责任编辑:admin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3-02-02 19:05 字体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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胚胎移植属于是将良种雌性动物配种后的早期胚胎,或者通过体外受精及其他方式得到的胚胎,移植到同种的、生理状态相同的其他雌性动物体内,使之继续发育成为新个体,所以也称作借腹怀胎。

其中,提供胚胎的个体为“供体”(donor),接受胚胎的个体为“受体”(recipient)。胚胎移植实际上是产生胚胎的供体和孕育胚胎的受体分工合作共同繁育后代的过程。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6日,陈女士与丈夫李某登记结婚。2016年8月起,陈女士、李某因女方管性因素患不育症至妇幼保健院诊治。

2016年12月18日,妇幼保健院为陈女士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后陈女士未孕。2017年4月27日,陈女士、李某再次至妇幼保健院要求IVF-ET即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助孕,妇幼保健院拟行方案为:刺激周期,超长方案。

当日,陈女士、李某向妇幼保健院签署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同意因患不育症授权妇幼保健院诊治,自愿选择体外受精胚胎移植。

2017年5月28日,妇幼保健院分别为陈女士、李某进行取卵术、取精术,并进行胚胎培养。当日,陈女士存有卵巢过度刺激综合症倾向,妇幼保健院予扩容治疗,并全胚冷冻,妇幼保健院将《移植术须知》张贴于陈女士病历上。

2017年6月2日,陈女士因胸腹腔积液,诊断为卵巢过度刺激综合症、取卵术后,入住妇幼保健院治疗;2017年6月3日,陈女士、李某向妇幼保健院签署了《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2017年6月7日,陈女士病情好转出院。

但因身体原因,陈女士一直未能至妇幼保健院就诊和胚胎移植,也未能交纳冷冻胚胎保存费。

2019年7月1日,意外忽然来临,陈女士的丈夫李某意外死亡。

陈女士面对丈夫的离世,李某父母面对儿子的离世,一家人十分痛心。想起来李某生前曾到医院人工助孕,陈女士和公公婆婆、自家父亲商量过后,到了妇幼保健院,要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为李某延续血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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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妇幼保健院予以拒绝。随后,陈女士便将妇幼保健院告上了法庭。

【双方观点】

本案审理期间,陈女士将结欠的至2020年7月的冷冻胚胎保存费用5550元交至法院提存。到了法庭上,双方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陈女士表示,丈夫李某因意外事故死亡,虽无法按照相关规定完成签字手续。但此前,自己和丈夫感情很好,传承丈夫血脉,符合丈夫的意愿,也寄托了自己及公婆一家的全部希望。且自己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移植胚胎、生育子女后,愿意承担伦理、道德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妇幼保健院表示,1.李某生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不能延续至死亡后;2.陈女士交纳首期胚胎冷冻费用后,超过保存期两年以来从未补交冷冻费用,陈女士在丈夫去世前两年间无故未来其处实施胚胎移植手术;3.出于人道考虑,李某去世后,陈女士即为单身妇女,单亲环境可能会对孩子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带来影响,不建议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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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

最终,在两方的争执讨论之下,法庭综合考虑双方观点,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了判决: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陈女士之间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为陈女士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小律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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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虽然陈女士的丈夫李某已经死亡,但李某在生前与陈女士共同在妇幼保健院处两次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尤其在本次医疗服务合同中签署了多项知情同意书,并进行培育和冷冻胚胎的事实,均表明了李某明确的要求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意愿,且可推知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不违反李某的生前意愿。

我国卫生部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明文规定了十大禁止性规范,包括:1、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2、禁止无医学指征的性别选择;3、禁止实施代孕技术;4、禁止实施胚胎赠送;5、禁止实施以治疗不育为目的的人卵胞浆移植及核移植技术;6、禁止人类与异种配子的杂交,禁止人类体内移植异种配子、合子和胚胎,禁止异种体内移植人类配子、合子和胚胎;7、禁止以生殖为目的对人类配子、合子和胚胎进行基因操作,禁止实施近亲间的精子和卵子结合;8、禁止在患者不知情和自愿的情况下,将配子、合子和胚胎转送他人或进行科学研究;9、禁止开展人类嵌合体胚胎试验研究;10、禁止克隆人。

另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也规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然而陈女士这样的情况,单身是在签订胚胎冷冻协议之后的突发事件导致,与法律规定的“单身妇女”的一般概念有所差异。法院认为禁止给单身女性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女性逃避婚姻家庭责任,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有一个稳定、良好的教育环境。但是本案中的陈女士,积极履行了家庭、社会责任,继续履行与医院的协议也不会给其他人带来损害,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医院应当给陈女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小贴士】

这个案件,可以说是非常特殊,其实不管是站在陈女士的角度,还是医院的角度,各自都是有道理的。

那么,日常生活中,女性生不生孩子,可以自行决定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对于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国家法律赋予妇女自行决定。依据这一规定的精神,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应视为女性在生育过程中享有独立的决定权。作为男性公民,虽然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要借助于女性公民的配合。若夫妻双方意见一致,丈夫的生育权才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妻子的意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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